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利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重複,予以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新臺幣(下同)2,790元,均已發還
)得手」更正為「2,900元,除現金11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
㈣證據補充「查獲照片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利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 周經哲 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1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物品,除現金110元外,均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35號被告李利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周經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周經哲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2,790元,均已發還)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周經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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