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澤(原名黃韋翔、黃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更正為「於112年8月4日上午7時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更正為「安全帽1頂(價值3,3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宥澤與被害人 張雅玲 素不相識,自陳因找不到安全帽可配戴,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89號被告黃宥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澤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前,見張雅玲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嗣張雅玲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