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八七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入伍服義務役,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五營十三連擔任下士班長(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退伍)。
二、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緋聞PUB」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本身並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竟自告奮勇代友人 王志榮 駕駛T八-一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孝東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與敦化南路一段一八七巷巷口處,因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致逆向行駛倒車並撞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此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甲○○、 葉瑞豐 二人騎乘警用機車擔服巡邏勤務經過該處發現乙○○有逆向行駛情形,乃開啟機車上之警視燈及警笛,並先由葉瑞豐先行靠近乙○○所駕駛汽車旁,舉手示意乙○○停車受檢,甲○○則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在葉瑞豐後方,乙○○明知葉瑞豐、甲○○二位員警正依法執行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欲舉發其逆向行駛之職務,惟思及其本身飲酒後又無照駕車,且已將退伍,若為警舉發將對其本身不利,乃竟基於妨害甲○○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對葉瑞豐示意其停車之舉動不加理會,而駕車繼續前行,並以所駕駛汽車衝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而企圖逃逸,致使甲○○因受此擦撞受有左膝、右腿內側擦傷之傷害(乙○○所涉傷害罪嫌,未據甲○○告訴),乙○○見甲○○倒地受傷後,未下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員警葉瑞豐見狀乃上前追躡乙○○,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將乙○○攔下,並將其逮捕,並對乙○○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五四毫克,而知上情(乙○○所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二罪,業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該院九十三年信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嗣並經確定)。
三、案經大安分局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北部軍檢署),經該署以對乙○○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甲○○警員及證人葉瑞豐警員分別於北部軍檢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北部軍檢署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訊問筆錄、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十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所出具,記載甲○○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北部軍檢署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被害人甲○○、證人葉瑞豐之供述及㈡前開驗傷診斷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晚近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暨其明知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猶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絲毫未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警員予以尊重,亦足徵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犯後能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被害人甲○○不表追究被告之犯行(北部軍檢署偵查卷第五三頁參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拘役五十九日,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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