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
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複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原告僅記載為陸軍總司令部)與原告丁○○○、 陳士凱 之被繼承人 陳金英 就坐落宜蘭縣○○鄉○○段再連小段一七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000一、登記日期: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十日、登記原因:買賣之買賣法律關係(包括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追加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告,並改為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軍備局與原告丁○○○、原告陳士凱之被繼承人陳金英就坐落宜蘭縣○○鄉○○段再連小段一七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000一、登記日期: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十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管理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管理者: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買賣法律關係(包括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非屬訴之變更;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否認買賣關係存在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因上開土地之管理人現已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訴訟標的對於該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國防部軍備局為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瑞倉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改為由乙○○擔任,有財政部令二件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四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霍守業 、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華柱 ,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甲○○、己○○,亦據提出國防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睦睆字第0930009487號令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並分別由甲○○、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亦無不合;國防部軍備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因原告既已合法追加渠為被告,自應逕予列為當事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再連小段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丁○○○及訴外人陳金英(即原告陳士凱之被繼承人,已歿)分別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於五十年四月二十日竟遭變更登記於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名下,管理者原登記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總部),後變更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再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惟原告丁○○○及訴外人陳金英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訴外人陳金英於五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陳士凱為唯一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十三條之規定,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綜理,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上開管理機關代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判決確認被告國有財產局、聯勤司令部、陸軍總部及軍備局與原告丁○○○、原告陳士凱之被繼承人陳金英就坐落宜蘭縣○○鄉○○段再連小段一七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000一、登記日期: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十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軍備局(管理者:聯勤司令部)、(管理者:陸軍總部)之買賣法律關係(包括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購買及登記已逾四十年,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羅地一(17)字第一0八0九號函所示,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案已逾法定保存期限十五年,業經銷毀,而被告軍中保管之檔案資料,也因逾保管年限而不存在,現今能證明土地所有權者之證明文件乃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而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土地乃四十五年間政府因軍事需要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並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地政事務機關辦理登記完畢,依據前開規定,此登記有絕對效力,自不容原告任意否認或塗銷。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登記申請時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申請書上雙方蓋章或簽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雙方之買賣契約)」、「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即原告之所有權狀)」送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受理,故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當年皆已備齊文件並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符合後,始得以受理登記,所以當初登記並無任何瑕疵,否則地政事務所不會受理登記。又本件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前提出,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丁○○○及訴外人陳金英即原告陳士凱之被繼承人分別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五十年四月二十日變更登記於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名下,登記次序:000一、登記日期: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因發生日期:四十五年九月十日、登記原因:買賣。管理者原登記為陸軍總部,後變更為聯勤司令部、再變更為軍備局,現管理人為軍備局。
(二)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案已逾法定保存期限十五年,業經銷毀(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之羅東地政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羅地一(17)字第一0八0九號函)。
(三)原告丁○○○係於五十九年一月三日始辦理印鑑登記,而訴外人陳金英即原告陳士凱之被繼承人則於五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之爭執點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卻於五十年四月二十日遭變更登記於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名下,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包括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查,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要旨所示:「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原告既係就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之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契約之地位不明確而提起確認之訴,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為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依前開判決要旨所示,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至其餘被告聯勤司令部、陸軍總部、軍備局僅係系爭土地之歷任「管理者」,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聯勤司令部、陸軍總部、軍備局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有理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縱經判決確認,僅能確認兩造間並不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並非即係確認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系爭土地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非原告,原告仍須另行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或另行起訴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亦不能因本件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見解,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非有據。
(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固有明定。該條規定係僅就請求權有其適用,此觀其係規定為「請求權」可知。而查,本件原告提起者為消極確認之訴,並非請求權(屬給付之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取。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卻於五十年四月二十日遭變更登記於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名下,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包括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以其所提起者為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見解係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以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該土地登記謄本自得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原告雖謂該項登記本身並未能證明被告國有財產局有何給付價金之事實,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事實有何虛偽不實或無效之情形,其徒空言否認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真正云云,自無可取。
(五)況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時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申請書上雙方蓋章或簽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雙方之買賣契約)」、「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即原告之所有權狀)」送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受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皆已備齊文件並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符合後,始得以受理登記,當初登記並無任何瑕疵,否則地政事務所不致受理登記等語,應屬可取。雖原告主張丁○○○係至五十九年一月三日始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及訴外人陳金英早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前之三月二十六日即已死亡,認本件登記不可能於五十年間即提出丁○○○之印鑑證明及於陳金英過世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足見該登記不實云云。惟查,早年之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往往需時甚久,尤以五十年代間之地政業務尚未電腦化,故於陳金英過世前即已提出辦理過戶手續,即非無可能;而登記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但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非不得由權利人 陳明 理由填具保證書而單獨聲請登記(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土地登記規冊第十七條),並未規定必須提出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是亦不得以原告丁○○○係至五十九年一月三日始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及訴外人陳金英早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前之三月二十六日已死亡,遽認本件登記為不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未能舉證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登記有何不實或無效之情形,從而,其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國有財產局、聯勤司令部、陸軍總部、軍備局與原告丁○○○、原告陳士凱之被繼承人陳金英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次序:000一、登記日期:五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因發生日期:四十五年九月十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軍備局(管理者:聯勤司令部)、(管理者:陸軍總部)之買賣法律關係(包括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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