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下列証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指述。
(三)甲○○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張。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犯行,表明悔過之意,亦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按,有事實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