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