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原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37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未還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原貸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依上開之借款契約自93年6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8筆,金額合計11,990,239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9月15日至95年11月28日不等,惟被告竟未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11筆本金共計9,004,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收款契約暨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增補契約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9,004,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