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0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60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6043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梁孟儀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核貸日起按第一至第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九計算,第四至第十二個月按年息百分之
九.九九計算,第二年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翎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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