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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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43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告黃羚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7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雅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由黃雅雯駕駛沿臺南市東區東榮街由南往北行經東榮街與新樓街口(該行向為閃光黃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樓街由西往東行經該路口(該行向為閃光紅燈),因被告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修後,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415元(含鈑金拆裝6930元、塗裝1萬4734元、材料2751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據(調字卷第11-27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548319號函及所附系爭車禍相關資料相符(見調字卷第45-7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主張代位被保險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調字卷第19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108年3月26日即已2年2個月,原告雖提出全部修復費用單據為證,然系爭車輛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核其主張修復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塗裝1萬4734元、材料2751元,合計1萬7485元,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系爭車輛修理烤漆及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萬117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7485元÷(5年+1)=291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即(1萬7485元-2914元)÷5年×(2年+2月/12月)=6314元;折舊後價值:1萬7485元-6314元=1萬1171元】,加計鈑金拆裝6930元,則本件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合計為1萬810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然黃雅雯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548319號函所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1-53頁),原告既依保險契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駕駛人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責情節,原告亦不爭執自負3成過失責任,則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比例酌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核計為1萬2671元【計算式:1萬8101元×70%≒1萬2671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