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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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十七日,將台北縣○○鎮○○路○○○號三樓強制拆除樓板等物,其餘交屋主自行拆除;乙○○係於該拆除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勘查前之九十二年間,將上開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
(二)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縣拆認字第0九三00二六三八一號函,及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本院之證言。
(三)被告辯解之指駁: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建造執照影本等文件,然均屬九十三年三月以後之事,與本件於九十二年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即已構成之犯罪無關,殊無解其罪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