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六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六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該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本案係在緩刑期中更犯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次數、其二人在事證明確下猶矢口否認其二人所親簽之切結書之內容之真實性及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犯後態度不佳、其二人行為對告訴人乙○○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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