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訴人即被告蕭 仁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蕭仁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仁智於102年3月初接獲 李鴻萌 之電話詢問是否想賺錢,因李鴻萌自稱為在中國大陸製鞋之生意人,被告蕭仁智進而相信係正常之工作,未曾懷疑是詐騙取財。之後李鴻萌請被告蕭仁智收取廠商積欠款項及接收傳真,並稱持該傳真文件前往收取尚欠之金額即可,李鴻萌自始並未告知係詐騙,僅稱係貨款糾葛,被告蕭仁智因涉世未深,不知社會之險惡,在不知情之下,遭李鴻萌詐騙集團利用,始犯下此案,被告蕭仁智已後悔莫及,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向
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102年7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認定李鴻萌(綽號 李小乖 ,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
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偵查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該集團之詐騙手法為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偽造檢察機關、法院公文書及冒稱為警察、檢察官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而該集團成員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4日止,即先後假冒為臺中榮民總醫院人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而向林秀娘詐得新臺幣(下同)89萬、47萬元、
68萬元、56萬元(共計260萬元)之款項。詎李鴻萌所屬之詐欺集團首腦於102年3月4日詐得上開56萬元款項後,雖已決定另覓其餘詐騙對象,然李鴻萌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決定另向林秀娘詐騙款項,並另覓他人負責假扮檢察機關人員前往林秀娘住處收取詐騙之贓款,而由李鴻萌於102年3月6日下午某時,撥打其友人即被告蕭仁智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蕭仁智可否接收傳真,經被告蕭仁智覓得便利商店後,李鴻萌於尚未告知欲傳真何種文件及傳真之目的前,即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傳真至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供被告蕭仁智接收(所涉偽造公文書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被告蕭仁智收取該傳真文件後,旋撥打被告蕭仁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欲以該傳真文件向林秀娘詐騙財物,並邀約被告蕭仁智假扮檢察機關人員持該文件前往林秀娘住處領取詐騙之款項,經被告蕭仁智應允後,因李鴻萌尚未決定實際出發時間,被告蕭仁智乃於翌日(同年月7日)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供其友人 邱鍵凱 閱覽,並邀約邱鍵凱一同參與收取詐騙款項的工作,且約定詐騙成功後可抽取詐騙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報酬,經邱鍵凱同意參與後,李鴻萌即於當日通知被告蕭仁智於翌日上午前往林秀娘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取款。嗣於102年3月8日上午8時許,被告蕭仁智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鍾浤渠 所借得代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邱鍵凱約定之地點搭載邱鍵凱時,巧遇邱鍵凱之弟 邱子修 ,乃搭載邱子修一同前往林秀娘住處之方向行駛,邱子修初始雖僅欲搭車兜風,然於前往林秀娘住處途中知悉被告蕭仁智、邱鍵凱此行之目的,且經邱鍵凱承諾於取得詐騙款項後給予一定報酬,乃同意擔任找路及把風之工作,而與被告蕭仁智、邱鍵凱、李鴻萌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蕭仁智、邱鍵凱、邱子修負責前往林秀娘之住處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於途中繼續使用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物品與李鴻萌聯繫相關細節;另李鴻萌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則於同日上
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秀娘,並再向林秀娘佯稱:須再交付60萬元予檢察官監管云云,惟林秀娘已多次交付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蕭仁智等人甫抵達林秀娘住處外,且尚未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而交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前,即上前逮捕(所涉潛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被告蕭仁智上訴意旨稱:李鴻萌請其收取廠商積欠款項及接
收傳真,並稱持該傳真文件前往收取尚欠之金額即可,李鴻萌自始並未告知係詐騙,僅稱係貨款糾葛,其因涉世未深,不知社會之險惡,在不知情之下,遭李鴻萌詐騙集團利用,始犯下此案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仁智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32至33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16至20頁、第53至55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自承:伊全部認罪,李鴻萌是3月6日傳簡訊給伊說「賺錢」,同一天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收傳真資料,伊收到傳真之後看到是一張公文書,李鴻萌打電話叫伊拿那張偽造公文書去騙人,伊是收到傳真之後答應他去騙人,李鴻萌叫伊去拿60萬元,伊可以分到18萬元,伊是一時貪念。伊在3月7日拿偽造公文書去找邱鍵凱一起去跟被害人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鍵凱、邱子修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35至40頁、聲羈卷第4至5頁、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6至20頁、第53至5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娘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至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蕭仁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蕭仁智上訴翻異前詞,改稱係在不知情之下,遭李鴻萌詐騙集團利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因而認被告蕭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蕭仁智與邱鍵凱、邱子修、李鴻萌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仁智等人已著手於本案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即時報警查獲因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蕭仁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欲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欲詐騙金額非屬小額,實應予嚴懲,惟被告蕭仁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案並未實際詐得財物,且被告蕭仁智在該詐欺集團所並非核心成員,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蕭仁智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傳真版「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因被告蕭仁智等人當場為警查獲而尚未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原本「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並未交付告訴人,且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均為被告蕭仁智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為預備供詐騙告訴人林秀娘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一併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仁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陳稱:被告蕭仁智因涉世未深,不知社會之險惡,在不知情之下,遭李鴻萌詐騙集團利用,始犯下此案,被告蕭仁智已後悔莫及,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表一:
┌─┬───────────┬──────────┬───────────┬────┐│編│文件或物品名稱│內含偽造之印文│沒收物│備註││號│││││├─┼───────────┼──────────┼───────────┼────┤│一│傳真版之偽造「102年3│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傳真版之偽造「102年3│扣案│││月7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月7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02年度金│制命令印」及「檢察執│署監管公證科102年度金││││字第617號」公文書壹紙│行處鑑」公印文│字第617號」公文書壹紙││││││││├─┼───────────┼──────────┼───────────┼────┤│二│偽造「102年3月7日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偽造「102年3月7日臺│未扣案│││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102年度金字第617│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證科102年度金字第617││││號」公文書原本壹紙│行處鑑」公印文│號」公文書原本壹紙││││(即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蕭│││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仁智所有│││SIM卡壹張)││SIM卡壹張)││├─┼───────────┼──────────┼───────────┼────┤│四│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扣案,蕭│││M卡之三星牌平版電腦壹││M卡之三星牌平版電腦壹│仁智所有│││台(含SIM卡壹張)││台(含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