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8月2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見異思遷,佯以外出打工為由,無故於93年3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5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92年5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於93年3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5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 陳慧敏 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506號案卷查明無訛。另被告前於92年8月2日入境臺灣,嗣於94年10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聲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並於95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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