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3,119,859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28,00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每月16,000元外,尚須扶養父母親 李和松 、 李利福 妹,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即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8年2月25日業經該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保險費及其他雜物支出11,000元及房租5,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5,000元,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0頁),然前揭最低生活費業已包含食衣住行各項費用在內,自不能另行加計租金之支出。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親,每月須支付10,000元乙情,惟查李和松、李利福妹尚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5名子女,且李和松名下財產價值高達近900萬元,此有家族系統表、李和松之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53頁),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總計為9,660元。
(三)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扣薪部分已回復計算),惟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已足認定。則聲請人之所得扣除前開支出後,每月尚餘18,340元得供還款之用,而聲請人債務雖高達3,119,
859元,為每月還款額170倍以上,尚須14、15年之時間清償,以聲請人40歲之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縱需加計利息,仍應無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核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荷蘭銀行│666,961元│信用卡消費款│├──┼────────────┼────────┼───────┤│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68,000元│信用貸款│├──┼────────────┼────────┼───────┤│3│遠東商業銀行│121,051元│信用卡消費款│├──┼────────────┼────────┼───────┤│4│玉山商業銀行│109,093元│信用卡消費款│├──┼────────────┼────────┼───────┤│5│星展銀行│55,000元│貸款│├──┼────────────┼────────┼───────┤│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38,050元│貸款│├──┼────────────┼────────┼───────┤│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61,704元│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