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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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拓展業務、收取保費及辦理各種保險申請、款項轉交及保單質押貸款等業務,且以審核保單質押借款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 潘稜梓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於民國90年9月4日係以其夫「甲○○」名義填寫保單借款借據後逕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非由甲○○本人親自辦理,亦未依規定驗明該保單借款借據其上「立據人要保人」、「簽名處」、「要保人」等欄位是否均由要保人即甲○○所親自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逕在前開保單借款借據其中「經驗明身份確由要保人辦理無誤,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服務人員」一欄加以蓋章,據以登載並表示該項保單借款借據業由其確認係要保人甲○○本人所申請辦理無訛之不實事項,繼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藉以為 潘玲梓 辦理保單質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風險控管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潘稜梓、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保單借款借據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215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此外,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四、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就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擅行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保戶甲○○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風險控管之正確性,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且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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