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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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11號丙○○甲○○
號4樓乙○○
6號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14、2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臺壹臺及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 羅守蒼 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所經營『新奇龍電子遊戲場』(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特許執照)之負責人,並自民國97年1月份起開始營業…」;第7至8行更正為「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8至
9行「96年6月」更正為「97年1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渠等自97年1月間某日起持續至同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及時間之密接性,足認渠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屬包括之一行為,其以同一犯罪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檢察官漏載渠等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併此說明。又被告戊○○、丙○○、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戊○○係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惡性較為重大,被告丙○○、甲○○、乙○○則係店員,就上開犯行係依被告戊○○指示而為之行為分擔,情節較輕,又被告戊○○、丙○○、甲○○、乙○○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而被告丁○○偶一賭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丙○○、甲○○、乙○○、丁○○則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戊○○、丙○○、甲○○、乙○○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係與被告丙○○、甲○○、乙○○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1台及編號1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當場賭博之器具、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所坦承,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LC88水果盤」機台│26台(含IC板26││││塊)│├──┼─────────────┼───────┤│2│「滿貫大亨」機台│2台(含IC板2塊││││)│├──┼─────────────┼───────┤│3│「超級列車」機台│2台(含IC板2塊││││)│├──┼─────────────┼───────┤│4│「金牌虎霸王」機台│1台(含IC板1塊││││)│├──┼─────────────┼───────┤│5│「超悟空」機台│1台(含IC板1塊││││)│├──┼─────────────┼───────┤│6│「新象王」機台│1台(含IC板1塊││││)│├──┼─────────────┼───────┤│7│「粉紅玫瑰」機台│1台(含IC板1塊││││)│├──┼─────────────┼───────┤│8│「野蠻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塊││││)│├──┼─────────────┼───────┤│9│「 傑克 船長」機台│1台(含IC板1塊││││)│├──┼─────────────┼───────┤│10│「賽馬(五人座)」機台│1台(含IC板5塊││││)│├──┼─────────────┼───────┤│11│積分卡(500分)│75張│├──┼─────────────┼───────┤│12│積分卡(100分)│115張│├──┼─────────────┼───────┤│13│積分卡(50分)│59張│├──┼─────────────┼───────┤│14│開洗分鑰匙│3支│├──┼─────────────┼───────┤│15│開洗分表│1張│├──┼─────────────┼───────┤│16│周轉金│新臺幣19,100元│├──┼─────────────┼───────┤│17│現金│新臺幣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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