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原告 江純哲
江泰邦 江緋櫻 江朱實 張大展 兼訴訟代理人 張謹麟 原告 張博 為被告 江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江添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江純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添貴於民國105年1月6日死亡,彼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原告張大展、張謹麟、 張博為 再轉繼承訴外人 江小雪 )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彼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再轉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 許哲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添貴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經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添貴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面積:│價值或金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或名稱│新臺幣)││├──┼────┼──────────┼──────┼─────────┤│1│存款│⑴台中進化路郵局│74,775元│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化分行│2,578,256元│分比例,單獨取得。│├──┼────┼──────────┼──────┼─────────┤│2│投資│⑴保證責任台中市中區│100│同上。││││合作社││││││⑵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2,000│││││信用合作社│││└──┴────┴──────────┴──────┴─────────┘附表二:被繼承人江添貴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江純哲│6分之1│├────┼──────┤│江泰邦│同上│├────┼──────┤│江緋櫻│同上│├────┼──────┤│江朱實│同上│├────┼──────┤│張大展│18分之1│├────┼──────┤│張謹麟│同上│├────┼──────┤│張博為│同上│├────┼──────┤│江翊源│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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