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李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事幣商,並無受他人指示與他人合夥,且無事證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等之人有任何聯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行交付手機扣案,並無串供或滅證之虞。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有遵期到庭,雖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時未到庭,惟係因記錯時間所致,並非故意不到庭,且被告家中除妻子外,尚須扶養及照顧父親與患有身心障礙的哥哥,實無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除從事保險業務外,另有經營情趣用品店,突遭羈押後,店內人事亂成一團,店內事務無人打理,若經繼續羈押,將導致事業毀於一旦,被告現只想專心經營保險業務及店鋪生意,應無羈押之必要。若能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當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而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拘提到案並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聲請人即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固否認本件犯行,然有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物
在卷可查,本院就本案與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後,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7月、2年3月、2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3年7月26日宣判,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被告前經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應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詎其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核發拘票後,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87、129至131),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人稱被告未到庭係因記錯時間所致等語,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且與被告之前是否遵期到庭並無相關,難認為此次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自檢、警偵辦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 李永年 」、「Alethea」、「 楊思敏 」、「KGIS」、「Annabel」、「助理- 曉琳 」、「 楊世光 -財經」、「 劉淑瑩 」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未併予查獲,被告為脫免刑責,應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疑慮。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替代手段,尚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及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疑慮,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雖以被告尚須扶養及照顧父親與患有身心障礙的哥哥,且若經繼續羈押,將導致事業毀於一旦等語,請求停止羈押。惟上開情狀,本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應面臨之問題,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尚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無從據以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黃凡瑄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