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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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原記載「…於112年
11月4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工地處,利用針筒注射方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見安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宗第18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宗第19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黃芝瑋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黃見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見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黃見安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1月4日2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見安經傳喚未到案說明,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已没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