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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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元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113年度執字第9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 元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元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5、36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中有期徒刑部分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未經聲請人提出聲請,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表:
受刑人林元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2年7月5日112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6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4日113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6日113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3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