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504號原告 沙珮宜 被告 張洺潤 即 光仁 居家護理所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提起訴訟暨聲請勞動調解,應依聲請勞動調解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8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48,000元〔計算式:45,800元×12個月×5年=2,748,000元〕。故調解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為2,7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