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識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識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識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4罪所處之刑,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一般洗錢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已有相當間隔,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加重詐欺未遂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年2月18日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8日110年2月12日至112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52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29、785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南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19日112年8月2日112年7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76號(已執畢)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4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6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