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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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康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於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李仲康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 李永年 」、「Alethea」、「 楊思敏 」、「KGIS」、「Annabel」、「助理- 曉琳 」、「 楊世光 -財經」、「 劉淑瑩 」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以假冒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李仲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賴逸萱吳建財許綾恩戴月嬌 (下稱告訴人4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假冒「幣商」之李仲康,以購買泰達幣作為投資儲值。李仲康則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交付告訴人4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自電子錢包位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下稱本案出幣電子錢包位址),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並指示告訴人4人提供予李仲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幣電子錢包位址內,使告訴人4人相信已完成泰達幣之投資儲值,遂任李仲康攜帶面交款項離去。李仲康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告訴人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逸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建財、許綾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月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李仲康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55、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與告訴人4人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幣商,我在幣安交易平台刊登買賣泰達幣廣告,他們看到廣告後以LINE與我洽談交易後,我再與他們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我取得款項後,即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他們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被告,以購買泰達幣作為投資儲值。李仲康則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交付告訴人4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由本案出幣電子錢包位址,移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並指示告訴人4人提供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幣電子錢包位址內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向告訴人4人收款部分,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4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偵查指證綦詳(出處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則告訴人4人尋得被告,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詳言之,告訴人4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告訴人4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人4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電子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4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是告訴人4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買賣契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3.詐欺集團為能順利取得所訛詐對象交付之款項,常以自己可掌控之人頭帳戶充作收款使用,而於現金取款時,係指揮旗下成員前往,甚或派員在旁監視,避免所謂「黑吃黑」之情況發生。是確保能取得所訛詐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所最為側重之考量,實無可能任意委請難以控管之人向被害人取款。至取款過程係採取現金取款,或以各種話術或名目請被害人將款項交出,均非所問,蓋詐欺取款之本質並未因此改變。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倘無信任關係、無利益可得,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介紹告訴人4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並交款予被告?被告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佯裝「幣商」之角色,出面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4人之款項。
4.告訴人4人所交易之泰達幣自本案出幣電子錢包位址轉幣至告訴人4人之收幣電子錢包位址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部分泰達幣再轉入本案出幣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有12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2份(偵二卷第73至80、85至87頁)、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二卷第125、127頁)、113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6份(偵二卷第145至153、157至167頁)存卷可查。又另案被告 許智淵 佯裝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lethea」、「楊思敏」等,共同涉犯之詐欺、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出幣錢包位址,與本案出幣電子錢包位址相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59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交查一卷第5至9頁)。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件及上述另案之詐騙方式,均以可投資獲利等說詞,吸引被害人上當,然後指示被害人加入投資平台,並給予虛擬貨幣收幣電子錢包位址,再指定被害人向被告或其他共犯購買虛擬貨幣,及將收幣電子錢包位址提供予佯裝之幣商,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操作轉入虛擬貨幣。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詐騙手法相似、取款方式相同、虛擬貨幣轉匯之流程共通,而被告顯係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出面向遭訛詐之告訴人4人取款之車手,並將取得贓款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其幣商之身分,無非係掩人耳目之手法。
5.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在幣安等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及刊登廣告買賣泰達幣之資料,且始終無法提供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及電子錢包私鑰。倘其確有從事幣商買賣虛擬貨幣,提出上開資料應屬輕而易舉之事,是其所謂幣商或單純買賣泰達幣之辯詞,自難信為真。
6.被告對於取得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買賣本金是我自己的儲蓄等語(偵三卷第15頁)、我是挖礦取得乙太幣後轉為泰達幣等語(偵二卷第18頁)、我是挖礦取得泰達幣等語(本院一卷第51頁),核其說法數變,前後不一,且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其所述何者為真?是否為真?均有疑問。又依被告就挖礦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泰達幣來源是我之前挖礦的,挖擴設備後來賣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偵一卷第272至273頁);當時在我租屋的壹中市○○區○○路○段000號挖礦,(後改稱)我不是在那邊挖礦,礦機的位置是在我朋友 施明宏 的母親家,他母親家的地址我不太清楚,是在我租屋處的附近,我朋友是住在太平(本院一卷第52頁)等語觀之,被告僅空言其挖礦及之後設備處置之過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且就挖礦之地點,前後說法歧異,益徵其以己力自行取得泰達幣之說,僅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無從憑採。從而,難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見面取款前,確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數量之泰達幣以供買賣交付。
7.關於告訴人4人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被告雖稱主要拿去投資基金及繳納虛擬貨幣之外匯保證金,並提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甲型之投保資料(下稱投資基金部分,本院一卷第103至105頁)及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MT4」交易平台APP所顯示其帳號內之428139.47美金記錄(下稱外匯保證金部分,本院一卷第194至195頁)為證。惟投資基金部分,經本院向安聯人壽函詢結果,被告早在向告訴人4人收款前2年餘之109年11月10即已投保,且被告其後在該公司所投保之數筆保險,投保始期亦均在本件案發1、2年之前,此有安聯人壽113年6月19日安總保字第1130611003號函暨所附被告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99至224頁),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然不實。至外匯保證金部分,該APP內所顯示金額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已非無疑,且無法據此觀得該金額與其向告訴人4人所收取款項有何關聯,自難僅以其行動電話內之上開顯示,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成員,共同對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收取詐欺款項、
轉交上手、操作轉匯虛擬貨幣等各階段,需計劃周詳、由多人參與、歷經相當時期始能完成之犯罪,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幣商」之角色,從事收款、轉交贓款予上手等工作,而參與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另有「財經-李永年」、「Alethea」、「楊思敏」、「KGIS」、「Annabel」、「助理-曉琳」、「楊世光-財經」、「劉淑瑩」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多人,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取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提領款項、轉交款項、操作轉匯虛擬貨幣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4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取得及轉交告訴人4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該等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4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分別與「財經-李永年」、「Alethea」、「楊思敏」(附表一編號1部分)、「KGIS」、「Annabel」、「助理-曉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楊世光-財經」、「劉淑瑩」(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4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另酌以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兼衡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尾至第4頁、本院一卷第197頁),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工作、年均收入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濟情形小康、已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不輕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件各犯行與告訴人4人連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48至49頁、偵二卷第18、137、216至217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操作虛擬貨幣後,可以獲得1%之報酬等語(偵三卷第15至16頁),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本院參考被告上開所述,以其收取款項之1%認定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核算後,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因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為取信告訴人4人,而交付其等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交付於告訴人賴逸萱、戴月嬌部分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其餘未扣案),既已交予告訴人4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7、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黃凡瑄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9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交查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127號卷交查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卷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交付時間、地點、金額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收幣電子錢包位址證據報酬(收款之1%)1(起訴書)賴逸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助理「楊思敏」,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世灝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賴逸萱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賴逸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賴逸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李仲康。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6萬3,032個泰達幣、「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逸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7至59、75至79、271至275頁)。②賴逸萱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89至93、97至103、251頁)。③112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5至36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67至71頁)。⑤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81至85頁)。⑥賴逸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LINE對話紀錄截圖90張(偵卷第109至137頁)。⑦賴逸萱與幣商「Stephensoup-幣商」即李仲康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卷第143至145頁)。⑧賴逸萱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思敏」LINE對話紀錄截圖201張(偵卷第153至219頁)。⑨賴逸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放大圖1張(本院一卷第79頁)。2萬元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許綾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許綾恩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恆富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許綾恩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許綾恩陷於錯誤,委託吳建財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①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②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仲康。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1萬5,828顆泰達幣。②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3萬1,319個泰達幣。均TR3mNSnbG4nc4NAZtXYrZ16rk6WDi6qgr9」①同本表編號3②④⑦。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綾恩刑事委任狀、告訴內容說明各1份(偵二卷第29至31頁)。③吳建財、許綾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39至43頁)。④許綾恩與李仲康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偵二卷第45、49頁)。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平台網頁截圖4張(偵二卷第51頁)。⑥許綾恩與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二卷第61頁)。⑦許綾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二卷第63至64頁)。⑧112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2份(偵二卷第73至80、85至87頁)。⑨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二卷第125、127頁)。⑩113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6份(偵二卷第145至153、157至167頁)。1萬5,000元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吳建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GIS」、「Annabel」、「助理-曉琳」與吳建財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凱投證券」,操作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吳建財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吳建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仲康。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吳建財上開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仲康。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1萬5,758個泰達幣、「TQSjst6paqLzmurqPpBhjGh6kt6AiEwtar」。①同本表編號2③⑤⑧⑩。②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7、216至217頁)。③吳建財與李仲康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份(偵二卷第47頁)。④吳建財與詐欺集團成員「Annabel」、「助理-曉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二卷第51至59頁)。⑤吳建財與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二卷第61頁)。⑥吳建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63頁)。⑦吳建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1份(偵二卷第65至71頁)。⑧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二卷第126頁)。5,000元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戴月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助理「劉淑瑩」與戴月嬌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嘉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保證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給戴月嬌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戴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李仲康。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仰德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李仲康。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位址「TU9hMZDzQc8PTZHoVjCuMN1Nbv8E7ZDJpm」電子錢包,出幣6萬2,972個泰達幣至位址「TWwi4LWUUZ7etkeXTxBHFw5pA6pwsKK7eB」電子錢包。①同本表編號2⑩。②證人即告訴人戴月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1至37頁)。③戴月嬌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27至29、57至58、67至68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39至43頁)。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份(偵三卷第49頁)。⑥戴月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三卷第63頁)。⑦戴月嬌遭詐後之簡訊截圖1張(偵三卷第63頁)。⑧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虛擬貨幣錢包截圖1張(偵三卷第63頁)。⑨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二卷第190頁)。2萬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㈠門號:0000-000000。㈡IMEI:000000000000000。2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份賴逸萱向另案被告 黃育枰 購買泰達幣之契約(偵一卷第81頁)。3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份賴逸萱向李仲康購買泰達幣之契約(偵一卷第83頁)。4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份賴逸萱向另案被告 丁立國 購買泰達幣之契約(偵一卷第85頁)。5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戴月嬌向另案被告 陳奕辰 購買泰達幣之契約(偵三卷第47頁)。6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份戴月嬌向李仲康購買泰達幣之契約(偵三卷第49頁)。7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戴月嬌另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之聲明(偵三卷第51至53頁)。8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份戴月嬌向另案被告許智淵購買泰達幣之契約(偵三卷第55頁)。附表三: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李仲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李仲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李仲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李仲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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