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145號

原告 李淑妃 律師即 陳仲儀 之破產管理人

被告 陳長伯

陳玟伶

陳園豐

陳科甫

張清富 律師即 陳泗路 之遺產管理人

陳盈蓁

陳梅蕊

陳梅桂

陳梅雪

陳冠英

陳梅香

陳東陽

蕭能維 律師即 陳震宇 之遺產管理人

陳貴娥

歐松根

歐昌明

歐全展

曾保珠

李曾保蓮

王曾素香

韓鎮河

韓鎮澤

韓鎮源

韓惠玲

韓惠津

歐玉梅

張簡 歐玉秀

陳有寬

陳有正 (歿)

陳有發

陳明新

陳龍興

陳紀逋

陳家銘

蔣進福

蔣岳峰

蔣湄蓁

蔣品榛

蔣慧霖

陳金英

洪幸珠 即陳有正之繼承人

陳建榮 即陳有正之繼承人

陳漢洲 即陳有正之繼承人

陳漢忠 即陳有正之繼承人

陳貞欣 即陳有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破產人陳仲儀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自訴外人 陳車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下稱系爭遺產),並按被告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由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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