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相對人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撤回原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02元之本息。減縮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聲明請求金額為146,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依上揭第一審判決所示,其中百分之67即1,039元【計算式:1,550×67/100=1,03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