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宗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未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游宗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尉自民國114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上之公廟內(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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