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417號

聲請人 焦冠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雨萱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按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經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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