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H○
乙F○乙戌○未○○
乙O甲h○甲i○甲K○甲I○○乙辰○乙亥○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第一四0八六號、第一四0八七號、第一四0八八號、第一四0八九號、第一四0九0號、第一四0九一號、第一四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H○、乙F○、未○○、乙戌○、乙辰○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乙H○、乙F○、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乙戌○、乙辰○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H○、乙F○、未○○、乙戌○、乙辰○、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等人均未實際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 保生 村,因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為桃園縣觀音鄉第十六屆保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號,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意參選,為增加票源以達勝選之目的,與其妻乙子○及親友w○○、甲P○、u○○、h○○、甲D○、K○○、甲辰○○、乙丑○、乙A○(u○○之妻)、甲E○等人(以上乙子○等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明知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村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歷屆當選與落選之票數,差距些微,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竟共同基於使保生村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由甲○○、乙子○、w○○、甲P○、u○○、h○○、甲D○、K○○、甲辰○○、乙丑○等人四處請託未實際居住保生村之親友或甲○○、乙子○夫婦共同經營之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員工,另部分甲○○親友得知其參選保生村村長,主動告知欲遷其等共同基於使保生村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親友、員工即未實際居住在保生村之乙H○、乙F○、未○○、乙O、甲h○、甲i○、甲K○、 張宋緞 、乙辰○、乙亥○、乙戌○及甲d○、甲O○、乙E○、P○○、地○○、甲M○、甲未○、t○○、甲宇○○、甲乙○、乙L○、乙M○、o○○、q○○、辰○○、甲甲○、乙癸○、甲天○、乙玄○、甲r○○、甲庚○○、d○○、丁○○、甲j○、乙申○、甲m○、甲q○、甲H○、甲g○、甲T○、M○○、v○○、a○○、甲宙○、甲戊○○、I○、T○○、乙地○、S○○、甲黃○、C○○、N○○○、甲n○、甲u○○、乙甲○、乙丁○○、乙壬○、R○○、乙W○、癸○○、甲午○、甲v○、Y○○、甲卯○○、甲巳○○、乙己○、e○○、甲丙○○、Q○○、O○○、黃○○○、宙○○、f○○、乙V○、乙庚○、甲N○、天○○、x○○、甲e○、V○○、乙J○、乙黃○、甲l○、乙酉○、乙未○、丑○○、辛○○、L○○、甲L○、甲J○、乙S○、乙Q○○、乙丙○、子○○、寅○○○、甲Z○、甲c○、W○○、甲寅○○、甲A○、甲己○、甲地○、乙乙○、 彭永煌 、甲w○○、戊○○、z○○、甲z○、乙C○、乙B○○、乙D○、乙T○、甲f○、甲x○、丙○○、甲Q○、甲G○、y○○、l○○、庚○○、j○○、k○○、M○○、乙宙○、甲k○、乙U○、乙辛○、D○○、玄○○、巳○○、己○○、申○○、甲W○、n○○、m○○、戌○○、亥○○、甲子○○、i○○、甲酉○、甲壬○○、b○○、c○○、乙宇○、乙巳○、U○○、甲○○(000年0月0日生,另一名甲○○)、甲R○、乙午○、甲V○、G○○、甲癸○、甲U○、甲申○、B○○、壬○○、午○○、甲a○、甲y○○、宇○○、E○○、甲Y○、卯○○、乙I○、甲X○、J○○、甲F○○、甲戌○、甲丑○、乙○○、乙戊○、甲b○、乙天○、A○○、乙寅○、g○○、乙卯○、酉○○、甲o○、甲p○、X○○、甲玄○、s○○、r○○、甲亥○、甲辛○○、甲s○、乙K○、甲S○、甲t○、H○○、乙P○、乙R○○、甲丁○、F○○、乙N○(以上甲d○等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和p○○○(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徐明章 (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甲B○、甲k○、甲C○(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親自或託人將印章等辦理遷籍手續所須證件交予甲○○或乙子○,另由w○○、甲辰○○、乙A○、甲E○、甲D○分別提供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八鄰對面厝四九號(所有人w○○)、同鄰對面厝四九之七號(所有人甲辰○○)、同鄰對面厝四九之八號(所有人乙A○)及九鄰對面厝五六號(所有人甲E○、甲D○)等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其中八鄰對面厝四九之五號房屋為甲○○本人所有,由其提出該屋房屋稅繳款書),供甲○○辦理遷入,再由甲○○、乙子○在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或晶禾公司內,分別為甲d○等人填載w○○、甲辰○○、甲E○、乙A○、甲D○、h○○、甲○○為申辦受託人,或以部分遷籍者本人名義,連同上開房屋稅繳款書,持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接續申報不實遷徙事項,辦理四九之八及九鄰五六號戶內(遷入投票日投票予甲○○,而影響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村長之選舉結果。甲○○隨後登記參選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村長,該管選務機關將甲d○等二百零一人編入保生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甲d○等人順利取得選舉權後,任保生村八鄰、九鄰鄰長之u○○、甲D○各自將甲d○等人之投票通知單,分送予本人收受,或交予甲○○轉知渠等於選舉日前往保生村投票,除乙H○、乙F○、甲M○、甲未○、乙戌○、甲m○、甲q○、未○○、甲H○、a○○、黃○○○、x○○、乙丙○、乙辰○、 莊元雙 、甲申○、酉○○、甲S○、甲丁○、甲p○、乙K○等人因故未能前往投票外,餘甲d○等一百七十九人,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保生村長選舉日,親至該村保生社區活動中心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支持甲○○,使該村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事後甲○○得票七百八十五票,領先另一名候選人 莊進銓 一百二十三票,當選觀音鄉保生村村長,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桃園縣縣觀音鄉保生村第十六屆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生損害於桃園縣縣觀音鄉保生村第十六屆村長選舉之另一名候選人莊進銓與保生村全體村民之權利,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八鄰對面厝四九之五甲○○住處、觀音鄉白玉村六五號甲○○所經營晶禾公司處,查獲記載競選計畫簿冊一本、空白乙黃○、卯○○ 黃鳳英 、甲f○、乙L○、甲亥○、乙玄○等人印章,與投票通知單四張、觀音鄉戶政事務所通知虛報遷入人口遷籍公函四十七件。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乙戌○、乙辰○、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等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乙H○、乙F○、未○○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H○辯稱:「戶口是伊丈夫 鄧仁助 遷的,伊知道他去遷戶口,但沒說好,也沒說不好,伊沒去投票。」云云,被告乙F○辯稱:「伊知道伊父親(即被告鄧仁助)要幫伊遷戶口,伊父親有說是因甲○○要選村長才遷戶口,但因伊不想支持甲○○,所以沒去投票。」云云,被告乙F○辯稱:「伊平日一人獨居中壢,不知其父v○○為支持甲○○當選代其遷戶口,亦未去投票」云云,被告未○○辯稱:「伊先生 徐春木 說他老闆甲○○要選村長,問伊把戶口遷去(保生村)好不好,伊說好,只要不去投票就好了,伊也沒去投票。」云云。
貳、經查:
一、按
(一)
1、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雖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乎在於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
2、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為顯然,且虛報,已如上述,若以此種虛報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應至為明確,而非僅止於處予行政上之處罰而已,此猶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相似,其方法行為及手段行為均構成犯罪,而非僅就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論罪,而於此則僅係因其手段行為,係屬行政罰所規範之範疇,而非刑法上之處罰而已,要難以該手段行為,應為行政上之處罰,即認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又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選候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二)
1、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 尚純正 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 尚涓潔 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 尚安全 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等語可知;又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可知本條屬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2、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並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
(三)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按以下之罰鍰;即申請人為遷入居住為實質審查,而無自由裁量權,應依申報而為遷入之登記,僅嗣後發現有申報不實之事實,依法催告後,得註銷登記,顯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不法及法。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戌○、乙辰○、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等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主任乙G○結證屬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日率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八鄰對面厝四九之五甲○○住處、觀音鄉白玉村六五號甲○○所經營晶禾公司處所查獲記載競選計畫簿冊一本、空白乙癸○、乙黃○、卯○○甲E○、甲辰○○、甲f○、乙L○、甲亥○、乙玄○等人印章,與投票通知單四張、觀音鄉戶政事務所通知虛報遷入人口遷籍公函四十七件等物扣案可稽,且有桃園縣觀音鄉第十六屆保生村村長選舉門牌號碼觀音鄉保生村八鄰對面厝四九號、同鄰四九之七號、同鄰四九之八號及九鄰五六號等戶選舉人名冊、投票紀錄、如附表所示被告甲d○等人遷入、遷入保生村之卷可稽。被告乙H○、乙F○、未○○雖以前辭置辯,惟查:參諸前開說明,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並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然不得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規定,其立法目的即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選舉權人,係指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均屬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再各種公權力或為福利措施,或人民得以憑籍行使權利之行政措施,如入學、納稅、選舉、兵役管理等,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意義不同,是縱之人,為就學、就業等,將理上之不便,為單純之「幽靈人口」,有上開行政罰處罰規定之適用。然如附表所示除被告Z○○(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及原即、甲P○、u○○、乙A○、甲D○、K○○、甲E○、甲○○(000年0月0日生)、乙子○、h○○等人及未遷籍之甲辰○○、乙丑○等人外,被告乙H○、乙F○、未○○、乙戌○、乙辰○、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及被告甲d○等人自承從未實際居住保生村被告甲○○透過其親友乙子○、w○○、u○○、h○○、甲D○、K○○、甲E○、甲P○、乙丑○等人,明知如附表所示除被告Z○○、w○○、甲P○、u○○、乙A○、甲D○、K○○、甲E○、甲○○(000年0月0日生)、乙子○、h○○、甲辰○○、乙丑○等人外之被告乙H○等人未實際遷入保生村居住,且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申報時,僅形式審查書面資料是否相符,無從就申報人是否確實遷入居住為實質之審查,並無裁量權限,僅嗣後發現有申報不實之事實時,函請警察機關調查屬實後,得依法催告後,為註銷登記而已,其等竟為使被告甲○○贏得第十六屆保生村村長選舉,經被告乙H○等人之同意,分別將其等之鴻有及甲○○本人提供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八鄰對面厝四九號(所有人w○○)、同鄰對面厝四九之七號(所有人甲辰○○)、同鄰對面厝四九之八號(所有人乙A○)及九鄰對面厝五六號(所有人甲E○、甲D○)等內,嗣於投票日時,共有被告乙O等一百七十九人前往投票,投票支持被告甲○○,使該村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事後被告甲○○得票七百八十五票,領先另一名候選人莊進銓一百二十三票,當選觀音鄉保生村村長,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桃園縣縣觀音鄉保生村第十六屆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生損害於桃園縣縣觀音鄉保生村第十六屆村長選舉之另一名候選人莊進銓與保生村全體村民之權利;雖被告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等人均供稱對投予何候選人乙節保留,然其等為支持被告甲○○既大費周章將遷移人以此不正方式增加得票數,取得當選,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且與罪刑法定主義相當,除行政不法外,尚構成刑事不法,至於選務機關雖認定被告乙H○、乙F○、未○○、乙戌○、乙辰○、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及如附表所示被告甲d○等人有投票權,然係基於形式上認定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如該地四個月以上者即有投票權,並未實質上認定其等是否實際居住該地,尚不得以選務機關依形式上認定其等有投票權,並寄發投票通知單,即遽認為其等組成之「投票部隊」,有目的之為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甲○○以此遷入正方式增加得票數,取得當選之行為為合法。而被告乙H○、乙F○及未○○均自承其等之夫、父即被告鄧仁助及夫即徐春木均曾告知其等,為幫助被告甲○○競選保生村村長,業代其等將,事後亦未將父即被告鄧仁助,被告未○○亦已授權其夫徐春木,將其等被告甲○○助選,核與右揭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即使被告乙H○、乙F○、未○○事後未前往投票,亦屬達未遂階段之問題,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乙H○、乙F○、未○○、乙戌○、乙辰○、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與如附表所示被告甲d○等人(除經本院判決無罪之被告Z○○外),資格」前一個月至四個月間,不僅巧合且係大量遷入,且除被告乙H○、乙F○、未○○、乙戌○、乙辰○及被告甲M○、甲未○、甲m○、甲q○、甲H○、a○○、黃○○○、x○○、乙丙○、莊元雙、甲申○、酉○○、甲S○、甲丁○、甲p○、乙K○等人因故未前往投票外,其餘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更均前往投票(見卷附選舉人名冊),由此益徵其等虛偽遷入之目的,係在於第十六屆保生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甲○○,足見被告乙H○、乙F○、未○○辯稱未前往投票,並未違法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H○、乙F○、未○○、乙戌○、乙辰○、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被告乙H○、乙F○、未○○、乙戌○、乙辰○、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等人,以虛報不實方式遷入登記之不正確方法遷移使該管舉人名冊,進而參與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觀音鄉第十六屆保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致生損害於觀音鄉第十六屆保生村村長之其他候選人與該村村民之權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等所犯以上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而除被告Z○○外(經本院判決無罪),附表所示被告乙H○、乙F○、未○○、乙戌○、乙辰○、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等人與被告甲d○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H○、乙F○、未○○、乙戌○、乙辰○等人,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業將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H○、乙F○、未○○、乙戌○、乙辰○、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等人為幫助被告甲○○當選觀音鄉第十六屆保生村村長,共謀為虛偽之純正善良之風氣,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其等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H○、乙F○、未○○、乙戌○、乙辰○、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等人,有上開違反投票公平性之妨害投票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皆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其等犯性罪情節,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乙H○、乙F○、未○○、乙戌○、乙辰○、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十一件在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罪動機亦僅在協助當選,並非惡性重大犯罪,且本件為小區域選舉,再其等經多次偵查、審判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等犯罪之情節,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扣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八鄰對面厝四九之五甲○○住處、觀音鄉白玉村六五號甲○○所經營晶禾公司處,查獲之記載競選計畫簿冊一本、遷籍所用剩存之乙癸○、乙黃○、卯○○t○○、w○○、 徐蘭增 、甲辰○○、甲f○、乙L○、甲亥○、乙玄○等人印章,分別係被告甲○○及被告乙癸○、乙黃○、卯○○、n○○、乙R○○、t○○、w○○、甲E○、甲辰○○、甲f○、乙L○、甲亥○、乙玄○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被告乙H○、乙F○、未○○、乙戌○、乙辰○、乙O、甲h○、甲i○、甲K○、甲I○○、乙亥○等人所有,另扣案之空白申辦委託書三十二張與投票通知單四張、觀音鄉戶政事務所通知虛報遷入人口遷所得之物,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被告甲k○、甲B○、甲C○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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