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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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抹布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57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汪麗華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昱佑 放置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藍色抹布乙塊(價值新臺幣15元、未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昱佑即時發現,當場將之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已皈依佛門,不會偷竊,且攝影機拍到的人不是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佑於警詢時證述為真,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攝影機蒐證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抹布乙條,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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