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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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豐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豐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末行「離去」後應補充「嗣經警循線於113年10月7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許智翔 之機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小康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徐豐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許智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上址且鑰匙未拔,便以鑰匙1支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本案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扣案)。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豐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扣案待發還,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