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同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福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使用他人管領之插座為其電鍋使用,竊取他人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電能價值甚微、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勉持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其使用電鍋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成本而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李同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同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28分許,在 林政翰 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街00號黃昏市場之33號攤位,乘林政翰疏未注意之際,即以其自備之電鍋插頭插接前揭攤位之電力插座,以此方式竊取電能(竊電度數約2度、價值約新臺幣10.62元)。嗣經林政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同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氣關於竊盜之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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