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查獲劉明智持有上開毒品,經劉明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乃悉上情。」,應補充為「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顆(毛重0.97公克)、含卡西酮成分之煙彈11顆(總毛重70.72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13.18公克),嗣經劉明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314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717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命(濃度值106ng/mL)、愷他命濃度值3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明智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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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6號

  被   告 劉明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以口含方式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又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8月3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市萬華住所,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35巷口前,因與 許碧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劉明智另案遭通緝,依法逮捕執行附帶搜索後,查獲劉明智持有上開毒品,經劉明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3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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