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告 蔣嘉展

被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太高,原告也無法證實有相關損害,且原告有欠我錢,希望能以該金額做抵銷,原告目前欠我140,368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張貼告示之目的,係為將其與原告間金錢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方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在上址之社區公用電梯,其本即有意使見聞該告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透過其揭露之個人資料連結比對,而知悉原告之住址與財務狀況,並進而對原告造成心理壓力,此經原告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且為一般社會常情所可知悉(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是被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方式,已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自決權,損害原告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對於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欠我140,368元,希望能以該金額做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係故意為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對原告負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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