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金炳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 李偉舟 所管領之純喫無糖綠茶1瓶、統一大布丁4個、臺灣木瓜水果切盤1盒及綜合水果切盤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李偉舟發現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純喫無糖綠茶1瓶、統一大布丁4個、臺灣木瓜水果切盤1盒及綜合水果切盤1盒等物(業已發還與李偉舟)而查獲。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炳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