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財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財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玖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楊
財鑄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
第59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3-4行被告酒駕前飲酒情形
部分應更正為:「於100年6月16日在自家經營的早餐店內
喝酒,且從早上一直喝到下午」。
二、核被告楊財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
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