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號
101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清文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清文對於本案犯行,業已供承不諱,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庭,並無逃亡之虞,更無礙審判程序進行,故被告劉清文應無羈押必要。又妻 韓育華 為瘖啞人士,母親 劉鐘未妹 高齡80歲且罹患大腸瘤,全家境至為困難。劉清文為期能安心服刑,妥善安排母親就醫相關事實,實有於服刑前返家處理之必要,檢具各項證明文件,援依法准予被告留清文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為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及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2號、第653號、第665號解釋可參。而為謀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間協調,故羈押審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等客觀情事觀察,與所侵害之法益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斟酌決定,法院羈押之裁定,只要有法定羈押原因,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嚴重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更荼毒多數人身心健康,且客觀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及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具保停止羈押事由,非予羈押,實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又其餘聲請人所述其他情節,雖有可憫,惟聲請人之母現年老有病,固屬實情,惟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判斷之,聲請人之母年老有病,尚與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均非羈押消滅之原因;況本案聲請人僅就原審法院定執行刑部分是否能再減輕一節,為爭執,案件即將確定執行指日可期,則聲請人所提其他事由,乃日後如何聲請妥適決定執行處所之問題,既與羈押原因無關,其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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