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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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72號原告己○○
戊○○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參加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 王孝敬 間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王孝敬(民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8月25日死亡,其遺囑第1條第2項揭載「附件(二)所列不動產由長男甲○○、長女己○○、次女戊○○、三女丙○○及立遺囑人與 黃雪華 所生且自幼撫養之子女,即壬○○、辛○○、癸○○、丁○○、子○○、 黃小月 共同繼承,...。」。依此被告及訴外人辛○○、癸○○、丁○○、子○○、黃小月均係王孝敬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認領擬制視為其婚生子女。訴外人丁○○於王孝敬生前已辦妥認領登記,其餘訴外人癸○○、子○○、黃小月亦於王孝敬身後辦妥認領登記,僅被告迄今拒絕備妥文件辦理該認領登記,致戶籍登記名實不符,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王孝敬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為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再依戶籍法第32條規定,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被告拒絕辦理認領登記,致使王孝敬之遺囑執行人無法正確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因逾期辦理繼承登記將受罰鍰,原告等因此無法受遺產之分配,繼承權因之受有侵害,被告前揭不作為,顯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48條及戶籍法第32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為認領登記,基此為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生父為王孝敬之認領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孝敬間確有親子關係,兩造就此既無歧見,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就其聲明第1項之訴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鈞院依原告聲明第1項為其勝訴之判決,被告並無意見。原告己○○曾於94年7月1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持憑王孝敬之遺囑,申請補填被告生父姓名,業經該所於94年10月11日函覆,依戶籍法第32條規定: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而認領人即王孝敬已死亡,尚無戶籍法第44條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認領登記之權利。目前實務上未發現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對繼承人拋棄繼承,主張為權利濫用之案例,顯然關於身分權之權利行使,實務見解甚為謹慎。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對原告有何權利行使之主張或負擔有義務而故不履行,且兩造對被告是否為認領登記,並非債權債務之行使,何來權利濫用之情,是本案應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被告生於00年,王孝敬過世時被告年55歲,王孝敬撫育被告時期迄至被告結婚生子,王孝敬並未要求被告辦理認領登記,被告未辦理認領登記並未違背王孝敬之教誨,僅係單純維持半世紀以來之現狀,王孝敬死亡後,被告亦未主動爭取遺產,竟可以說成是權利濫用,令人不解,基此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拒絕辦理認領登記致王孝敬之繼承登記迄今無法進行,被告因真實血統疑慮而不辦理恐非無稽,是被告與王孝敬間有無親子血統關係應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必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王孝敬之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王孝敬間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固不爭執,惟被告戶籍上生父欄為空白,則被告與王孝敬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就其間身分所衍生併及於原告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及參加人認原告提起聲明第1項之訴非無確認利益,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王孝敬與被告之母黃雪華未婚生育被告,並經王孝敬自幼撫育被告,認領擬制視為被告為王孝敬之婚生子等情,為被告自承屬實,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遺囑影本、親屬關係表、相片影本、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查上開王孝敬遺囑載明:「附件(二)所列不動產由長男甲○○…立遺囑人與黃雪華…所生且自幼撫養之子女,即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辛○○…、癸○○…、丁○○…、子○○…、黃小月…共同繼承,…」字樣。另據王孝敬胞弟 王孝思 及被告生母黃雪華出具證明書載明被告確係王孝敬與黃雪華所生,並經王孝敬提供被告成長所需各項費用業經王孝敬撫育各情,有前開證明書影本可按,而被告同胞弟妹均已辦妥生父為王孝敬之認領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兩造併同參加人及訴外人即王孝敬子女乙○○、辛○○、癸○○、丁○○、子○○、庚○○(即黃小月)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主張被告係王孝敬所生並自幼撫育是為婚生子之事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43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確係王孝敬之親生子,且業經王孝敬為撫育,按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經王孝敬認領,視為王孝敬之婚生子。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與王孝敬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申請辦理戶籍上之認領登記,致其等無法正確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繼承權因之受有侵害等語。惟按,「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2條、第44條定有明文。本件王孝敬與被告間因認領擬制視為被告為王孝敬之婚生子,因王孝敬死亡,僅被告得依戶籍法第32條規定申辦認領登記,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該法第48條為申請。此關於被告是否依戶籍法第32條申辦認領登記,核屬依戶籍法所生公法事項,被告僅消極不行使其本於戶籍法為公法性質之權利,自與民法第14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須行為人濫用私法上權利或於私法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無關,現行民法亦無認領後應為戶籍上認領登記之附隨義務等規定,原告援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行使其依公法戶籍法所得行使權利,於法殊屬無據。況且依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43號判決,原告等人申辦繼承登記因未提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與王孝敬間有繼承之身分關係之戶籍謄本而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非不得由戶政機關另行出具之公文書或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其他證明文件代之,原告捨其他合法程序不為,自難將其不能辦妥繼承登記全然歸責被告。再被告陳明其未辦理認領登記乃維繫與王孝敬生前從來之狀況,有其基於親情互動及身分上之考量,衡量兩造權益增損,尤難遽認被告有以不辦理認領登記以達其損害原告之目的或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48條及戶籍法第32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生父為王孝敬之認領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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