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盛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88年7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6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8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於88年9月17日以88年毒聲字第5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3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3月14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4年9月4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9月
4日20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可憑。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7條、第5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⑵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或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雖認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惟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為數罪並罰關係,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塑膠袋1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而無法秤重,既無從與該塑膠袋分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4日止,除有前開施用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各1次之犯行外,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雖坦承上開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然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1個等,僅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情事,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時間內,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除僅有上開被告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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