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擅自發動 李石祥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見 陳秀鶯 所有,由李石祥保管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同欄一、第9行所載「自備」,應予更正為「上開」;同欄一、第14行所載「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應予更正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開㈡之情事後,劉俊成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㈠所載之時、地行竊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俊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2年15日,該殘刑於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為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害人陳秀鶯所有並由被害人李石祥保管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81號被告劉俊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1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擅自發動李石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自該處往返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之代步工具使用,並以消耗該機車內之油品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汽油,嗣於翌(13)日5時許,因該車汽油用盡,而將該車騎回原竊盜之地點停放;㈡於同年月13日6時許,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後防火巷內,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擅自發動 魏志祐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自該處往返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代步工具使用,並以消耗該機車內之油品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汽油得逞,待該車汽油使用殆盡後,再將該車停放回原竊盜之地點。嗣因魏志祐發現機車遭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成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石祥及魏志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兩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A2Y-560號重型機車之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名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經查,被告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擅將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2Y-560號重機車駛離,固有不該,惟其使用後即將該車停放回原址,是其主觀上有無竊取該機車之犯意,即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竊取重型機車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