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萬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更正為「張萬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欄第3行至第7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
25日執行期滿,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9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2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由同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犯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並與上開案件以90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13行至第18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2號、第1188號、98年度訴字第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補充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2號、第1188號、98年度訴字第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案)、7月(乙案)、9月(丙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丁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駁回確定,甲、乙、丁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萬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24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張萬裕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25日執行期滿,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9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5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26日期滿為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2號、第1188號、98年度訴字第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9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為103年2月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萬裕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