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貳支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惠琳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2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96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至
(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9月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惠琳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葡萄糖及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19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1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2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上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既已載明其品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卷,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足認上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確曾裝盛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攜帶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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