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經具保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7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惟被告交保後逃匿之事實,有本院收受保證金收據、通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單、函文、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拘提未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該被告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以97年上訴字996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分別駁回上訴裁判確定),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從而,自應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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