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原告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六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附件所示分配表中,應增列「債權人乙○○、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應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執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七六六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執行處對訴外人 洪寧 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六二號執行事件),而執行標的即桃園縣○○鄉○○段第一一八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百八十一、同縣鄉段第一九六四號建物,原告乙○○(即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以金額四百四十八萬七千元聲明承受後,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完成,依法將上開執行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列入分配,並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惟訴外人合作金庫於同年十月二日聲明異議以對訴外人 洪寧生 已無債權後,執行法院為分配表之更正,其債權金額部分全部剔除,並通知兩造、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以:不同意前開更正,應由原告承受原分配表次序七所列訴外人合作金庫之債權,且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等語。嗣經被告具狀為反對陳述,原告在異議未終結前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屬實,核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院就訴訟事件之審理範圍,雖應以當事人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限,但若當事人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用語有顯然錯誤或與法院審理實務上慣行之用語相異者,法院仍得於不逾越當事人實質請求之範圍內逕行更正,非必拘泥於當事人關於聲明之用語。本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之聲明雖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六二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合作金庫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變更為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並由原告承受而參與分配。」等語,惟本院斟酌上開請求內容,實係請求於上開執行案件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中,將合作金庫因抵押權之實施所得享有之擔保利益,變更由原告享有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逕將原告聲明更正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語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六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洪寧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上開執行標的中,桃園縣○○鄉○○段第一一八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百八十一、同縣鄉段第一九六四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前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七十二萬九千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訴外人洪寧生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並由原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代為清償訴外人洪寧生於是日尚積欠貸款金額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經訴外人合作金庫交付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予原告,惟系爭房地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遭被告查封,致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原告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訴外人洪寧生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民事判決意旨,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五七六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承受之債權如附有抵押權擔保,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屬法定移轉性質,無待登記即生移轉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生移轉效力者有異,是原告自得主張及行使訴外人合作金庫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問是否辦理上開登記事項。從而,執行法院原製作關於訴外人合作金庫、次序七、債權種類為第一順序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金額為七十二萬九千元等內容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經訴外人合作金庫於聲明異議以對訴外人洪寧生已無債權後,執行法院為分配表之更正,將上開所列訴外人合作金庫之債權金額部分全部剔除,於法不合,應變更由原告承受而參與分配,債權額並更正為系爭借款債權金額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系爭執行標的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甚明,亦未舉證有其他具利害關係之情事,顯與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不符。又原告欲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移轉於其名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尚應與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訂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並會同辦理移轉登記,否則不生移轉效力,惟訴外人合作金庫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洪寧生所有,其並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七十二萬九千元之抵押權。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原告與洪寧生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為履行前開買賣契約,於同年五月九日以匯款方式,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代為清償訴外人洪寧生於是日尚積欠貸款金額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經訴外人合作金庫交付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予原告。
(二)系爭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即訴外人洪寧生自產權登記之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並經主管機關國防部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
(三)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執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七六六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執行處對訴外人洪寧生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六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訴外人合作金庫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院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通知訴外人合作金庫參與分配。系爭房地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原告以其為上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之身分,並以金額四百四十八萬七千元聲明承受後,訴外人合作金庫再次受本院執行處通知後仍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乃就已知訴外人合作金庫之上開債權及金額,製作關於訴外人合作金庫、次序七、債權種類為第一順序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金額為七十二萬九千元等內容之分配表,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惟訴外人合作金庫於同年十月二日聲明異議略以:訴外人合作金庫對訴外人洪寧生已無債權。執行法院復將上開所列訴外人合作金庫之債權金額部分全部剔除而為分配表之更正,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將更正後之附件所示分配表通知兩造、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明略以:不同意前開更正,應由原告承受原分配表次序七所列訴外人合作金庫之債權,且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而受分配。嗣經被告表示反對,原告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為訴外人洪寧生負欠合作金庫之系爭借款債務為代位清償,依法已取得合作金庫就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是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金中,關於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部分應由原告優先受領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第二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所明定,而上開法文中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專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言。惟本件原告向訴外人洪寧生購買系爭房地,依原告與 洪某 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有為訴外人洪寧生向合作金庫清償洪某積欠貸款債務之義務,已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如原告不履行上開義務,原告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自難謂原告非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準此,原告於不爭執事項(一)示之代位清償,自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換言之,原告得於其代位清償範圍內,承受原來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基於系爭借款債權所得對洪寧生主張之一切權利。
(二)又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該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且此權利之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
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代位清償,係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已如前述,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其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清償時,系爭借款債權所附帶之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無待辦理他項權利移轉登記,即應由原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今系爭房地既經拍定,原告就其代償之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部分,自有優先於該拍定之價金優先取償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中,增列「債權人乙○○、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金額為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應受分配金額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