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曾在本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及毀諾之原因,詳如附表三所載),聲請人因前開毀諾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之資產、負債及償債能力分析結果,足認聲請人經濟境況,顯屬不能清償;且聲請人係於協商成立後,因非自願性離職而無工作收入,是其毀諾不具可歸責性,足認聲請人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本件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如附表一所示),又失業無收入(如附表二所示),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