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9號裁定後,即將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之2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裁定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8年7月14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並於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則本件上開裁定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7月15日起算,至98年7月24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日,而抗告人住所地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則自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算,計至98年7月30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8年8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章之本件抗告狀存卷可參,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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