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EK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市○○道與長安東路一段五二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變換至同向之外車道,不慎撞擊外車道上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四一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隨即駕車逃逸,幸在旁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李莉樺 見狀,機警記下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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