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宙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己○○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二紙,額度均為貳佰伍拾萬元,期限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借款人於最後撥款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得循環使用本借款(即在借款額度內得借得還),並應出具「撥款通知書」、「託(收)客票明細表」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己撥之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訂約當時為年息八.三二%),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均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照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依約定方式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宏宙公司依上開約定之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惟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累計借款餘額各為貳佰伍拾萬元。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六條第六款之約定,全部借款當已屆期清償期。迄今,尚欠本金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通知書、託(代)收客票明細表、催告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通知書、託(代)收客票明細表、催告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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