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份、乙○○所留存之偽造「甲○○」、「 葉思羽 」名義套房租賃契約書壹份、丙○○所留存之偽造「甲○○」、「葉思羽」名義套房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署名貳枚及偽造「葉思羽」署名貳枚、承租人基本資料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財產設施清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份、乙○○所留存之偽造「甲○○」、「葉思羽」名義套房租賃契約書壹份、丙○○所留存之偽造「甲○○」、「葉思羽」名義套房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署名貳枚及偽造「葉思羽」署名貳枚、承租人基本資料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財產設施清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在房東丙○○所提供1式2
份之套房租賃契約書,利用不知情之丙○○在其收執之該份契約書「立套房租賃契約承租人欄」、「立契約人欄」接續偽造「甲○○」署名各1枚,及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偽造「葉思羽」署名各1枚,復在「財產設施清單」上偽造「甲○○」署名1枚,另由乙○○自行在其收執之該份契約書上述相同2欄位接續偽造「甲○○」、「葉思羽」署名各2枚,復在承租人基本資料「姓名欄」偽造「甲○○」署名1枚,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以甲○○名義向丙○○租賃套房並由葉思羽擔任保證人之租賃契約書2份、承租人基本資料1份及確認房東所提供承租套房相關設施用意證明之財產設施清單1份後,乙○○再連同其所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丙○○核對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葉思羽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丙○○對承租人身分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被告乙○○侵占丙○○所有提供予乙○○使用之電視、冰
箱、洗衣機、鞋架等物之時間係98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另被告將所侵占其中電視、冰箱、洗衣機,以新臺幣22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人。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另查戶籍法業經修正,並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公布,其中增列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自00年0月00日生效)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而規定,係基於特別法之關係,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甲○○、葉思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丙○○收執該份租賃契約書及財產設施清單上偽造甲○○署名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葉思羽署名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丙○○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冒用甲○○名義與丙○○簽署租賃契約書,雖先後在1式2份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基本資料、財產設施清單上分別偽造「甲○○」、「葉思羽」署名,惟均各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在前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葉思羽」署名,侵害被害人甲○○、葉思羽不同之法益;又被告基於單一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同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論處。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行使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應從特別法規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論處,有如前述,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此部起訴法條。再簡易處刑意旨漏未論敘被告另在承租人基本資料及利用丙○○在財產設施清單上偽造「甲○○」署名,惟此部分與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
3罪,均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1年3月1日入監執行至92年5月29日假釋出監,至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偽造「甲○○」、「葉思羽」名義之套房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收執留存該份契約書),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前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2枚及「葉思羽」署名2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由房東丙○○所收執留存之偽造「甲○○」、「葉思羽」名義之套房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基本資料、財產設施清單各1份,業據被告交予丙○○收執行使,而屬丙○○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惟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2枚及「葉思羽」署名2枚、承租人基本資料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財產設施清單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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