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722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旁,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分局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8年2月24日下午8時35分許,播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網路購物,因送貨員錯拿分期付款單予收貨人填寫,致甲○○之帳戶每月均遭扣款,要求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設定,方能取消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丙○○郵局帳戶內。另於98年2月25日下午8時39分許,播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網路購物購買商品分期付款有問題,要求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名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00元至上開丙○○郵局帳戶內,均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乙○○匯入款項後,嗣發現有異立即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3月10日桃營字第0980100242號函暨檢送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應徵工作時,公司告以其薪資將逕匯入銀行帳戶,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後被害人受騙,非伊所能預期。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另又支付公庫部分金額,請求緩刑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其於98年2月24日下午8時35分許,接獲某女子來電稱其前於奇摩拍賣網站購鞋時,轉帳方式設定有錯,而遭每月分期扣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動作,遂依該女子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合致(參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98年2月25日下午8時39分許,接獲自稱奇摩拍賣網站賣家稱因貨運公司誤用分期付款簽收單,需至提款機重新設定,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28分許匯款29,9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語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3月10日桃營字第0980100242號函暨檢送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參上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與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財物,而侵害2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嗣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另經被害人甲○○同意將部分賠償金額支付公庫,請求宣告緩刑。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掩飾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併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乙○○而徵得被害人原諒,且查被害人甲○○表示願將賠償金額由被告支付公庫,並已由被告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萬元等情,此分別有本院審判筆錄、上述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收據各乙件在卷足憑(參本院98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已見其頗具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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