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08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12月04日或05日其中1日,見報紙所刊登租存摺之廣告而與對方聯絡,其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租用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05日14、15時許,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秀山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之1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連同其身分證影本1枚,以某金額出租交付與該成年男子,且一併提供該帳戶之密碼。該成年男子與某自稱 東森 購物之成年女子、自稱花旗銀行專員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05日22時25分許,由某自稱東森購物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高雄市前鎮區之甲○○佯稱:妳向本公司購物,本公司扣款扣錯,現在要作取消動作,要核對妳的銀行信用卡,會請我們的銀行與妳聯繫核對云云。接續由該自稱花旗銀行專員之成年女子於同日及同年月06日間,多次打電話向甲○○佯稱:妳所有的帳戶中有哪些帳戶內之存款有新臺幣(下同)2080元以上之金額。請將妳帳戶內大於10萬元的錢先提領出來,存入我指定之帳戶內,以確保今天的額度不會被提領云云、請依我指示操作作轉出、轉入之動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2月05日23時06分至同年月06日01時38分間,各在臺新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第一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分別以轉帳29989元入 林泱 請(另案辦理)於臺中北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各轉帳29989元、299789元、9988元、29
988元、29988元、29988元入 吳雯萍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9000元、30000元、30
000元、11000元入 吳孟芳 (另案辦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98000元、2000元入 汪傳 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存款95000元、2000元入 梁愛彬 (另案辦理)於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9000元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合計605919元);其間於97年12月06日00時42分許、同日00時45分許,甲○○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按交易金額10099元、29988元欲匯入乙○○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操作後因交易失敗而未匯入。甲○○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該成年男子與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06日15時10分許,由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中縣后里鄉之丙○○佯稱:妳在本公司購物,因送貨員將貨款付款方式弄錯,變成分期付款,請妳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變更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由臺中縣后里鄉月眉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3
982元入乙○○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丙○○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該成年男子與自稱奇摩拍賣網站中心人員之成年人、自稱彰化銀行行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06日18時22分許,由該自稱奇摩拍賣網站中心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之丁○○佯稱:妳之前在本公司購物付款時,作業人員把契約誤勾選到分期付款,所以每個月會固定從妳帳戶扣款云云,接續由該自稱彰化銀行行員之成年人打電話予丁○○再次佯以上情警告及通知,並另向丁○○佯稱:請妳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變更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08分許,由臺北市○○○路○○○巷○○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3232元入乙○○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3000元(另手續費6元)。丁○○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害人甲○○部分移請併案審理。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因缺錢花用,於前開時、地,見報紙租存摺之廣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交付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當時覺得奇怪,因很缺錢,就交付上開物品等情,惟辯稱:對方說帳戶要供外勞使用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作業組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交易查詢報表影本01份、申請書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 汪傳放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01份、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梁愛彬上開帳戶之申請書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吳孟芳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01份、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01份、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及所附吳雯萍於該行上開帳戶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影本01份、中華郵政股份由限公司 林泱請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5份、第一商業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4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3份、國泰世華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郵局自櫃員機交易明細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所辯,對方說帳戶要供外勞使用云云,果該外勞可合法開立使用銀行帳戶,大可自行申請,實無花錢向被告租用之必要,果所稱外勞依法本不可開立使用我國金融帳戶,則被告由該對方告知之內容,顯可知悉對方租用帳戶,即係供為人頭帳戶之用。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交付予該其不認識之人,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或轉帳,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人財物,而侵害3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正犯接續詐欺被害人甲○○,已使被害人甲○○多次交付財物,雖其中欲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2筆款項因操作後交易失敗未匯入,然該詐欺行為顯已使被害人甲○○發生交付財物之結果,該部分被告仍應論以幫助詐欺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出租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3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甚高,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影本各1枚出租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其所有,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軒告沒收。被告出租所取得之租金為金錢,並未扣案,恐早經被告花費殆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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